XX拍卖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拍卖业务的咨询函》收悉。函中提出的关于国有上市公司委托拍卖该企业废旧机械设备是否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的问题,在近期的拍卖活动中经常遇到。为此,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根据你公司提供资料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的标的有明确的限定。
2004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200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产权转让办法》对国有产权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同时,《国有资产法》对国有资产的定义也予以了明确,该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33号令)对所有者权益做出过解释,该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
二、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的国有产权或国有资产的指向显然是国家所有者出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而对于其他非权益性国有资产,并不在法律法规要求的必须进产权交易机构转让的范围之列。如国有企业生产、制造的产品,显然也属于国有资产,但应通过其他正常渠道流通,而不是由产权交易机构销售。可以由企业自主处置的其他实物性资产(例如废旧机械设备等)的变现,也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处置,而不必全部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
综上,你公司接受某“国有上市公司”的委托,拍卖其委托的废旧机械设备,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拍卖国有资产,委托人在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精神,对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拍卖标的,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专此,复函。
2010年5月17日
附:
关于废旧设备拍卖业务的咨询函
我公司近期接受一家“国有上市公司”委托,拍卖该企业废旧机械设备一批。委托单位已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之后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现我公司准备进入拍卖程序,此时该“国有上市公司”内有人提出拍卖应交“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故此,要求我公司提供拍卖的相关法律依据,我公司答复如下:
1只有国有股权转让,必须要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2实物资产的变现,可通过拍卖、招投标以及“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我公司认为,相关法律依据是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现我公司恳请贵协会协助我公司出具相关合理合法文件,以便证明我公司接受此项拍卖业务是合法行为,并提供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
请尽快给予答复为盼。
××拍卖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