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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同违约 还是恶意串通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5月25日 访问次数:

在两年多前举行的一场拍卖会上,柳州某公司毫无悬念地竞得一项债权之后,该公司没能及时付清竞拍款,债权又被政府回购。这时,拍卖公司以该公司违约在先为由,扣下了对方所交的120万元保证金和60多万元佣金。双方由此引发官司。

 

是合同违约 还是恶意串通

南宁法院二审判一债权拍卖无效

/李丽   农作颀

  蹊跷:

  拍卖前签付款协议

  对于商家而言,对债权等不良资产的处置,是沙里淘金的生意,信息灵通的商家一般都不会错过这一淘金机会。

  2007108,为处置a公司3000多万元的债权,长某资产公司南宁办委托南宁一家拍卖公司组织一场拍卖会。1019,柳州正某公司(下称正某公司)报名参加竞拍。1022,拍卖会举行。正某公司的总经理蔡某及其两名手下叶某、甘某作为竞买人参与拍卖。这两名手下分别是蔡某的秘书和司机。

  经两次举牌,叶某代表的正某公司顺利地拿下了债权,成交价是1211万元,只高出拍卖底价1万元。随后,正某公司向拍卖公司支付了60.55万元佣金。

  可是蹊跷的是,1020,在拍卖会举行的前两天,正某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假若正某公司购得债权,应该尽量提前付款。在成交之日起60日的最长付款期限内,拍卖公司不能追究对方任何违约责任。同日,正某公司经由另一公司代付,将120万元竞买保证金汇入长某资产公司南宁办。

  

  起诉:

  要求退保证金和佣金

  2007126,广西省百色市政府给长某资产公司南宁办发函,欲回购a公司的债权。1224,百色方面以拍卖成交价回购了债权。122628日,拍卖公司向正某公司发通告称,因其仍未付清拍卖成交款,已构成违约收回拍卖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和佣金。

2008527,正某公司一纸诉状交到青秀区法院,请法院判令拍卖公司退回其保证金和佣金。

  在庭上,正某公司捅出了这场拍卖背后的不正当交易

  其实,拍卖当天,仅有正某公司一家竞拍人申请参加并缴纳了拍卖保证金。拍卖会本应取消,但拍卖公司为获得高额拍卖佣金,在蔡某等人未缴纳竞买保证金的情况下,为正某公司的蔡某等人办理拍卖手续,事后又伪造蔡某等人缴纳保证金的收款收据,送到工商部门备案。

  法院据此认定,拍卖公司与正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确认双方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判令拍卖公司返还保证金、佣金及支付利息。

  

  判决:

  确认拍卖合同无效

  拍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中院提起上诉。

  拍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蔡某等竞买人作为证人,只能证明其在同一企业工作,但并不能证明他们与竞买人必然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退一步说,如果正某公司故意指使企业工作人员恶意参与竞买,其结果应当由正某公司自行承担。

  正某公司则称,是拍卖公司主动和他们串通作假,所以拍卖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仅他们一方参与竞拍,他们便可以以拍卖底价1210万元拍得债权,而因为拍卖公司要求必须多人举牌,才导致成本增加了1万元。

  200912月初,南宁市中级法院送达了终审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确认拍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变更了一项判决内容:由第三人长某资产公司南宁办将保证金退还给正某公司,拍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拍卖公司返还60多万元佣金,利息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拍卖中不许恶意串通

  2010112日上午,笔者采访了青秀法院民二庭主办此案的一名法官。他告诉笔者,拍卖公司为获取高额佣金,主动去虚构竞买登记手续,允许不符合其公告竞买规则的人员参加竞买,违反了拍卖程序。

  我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正某公司为实现收购债权的目的,接受了拍卖公司的安排,明知其职员蔡某、甘某不具备竞买资格,仍配合拍卖公司虚构竞买登记手续,也有过错。双方的行为使一场拍卖会流于形式,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

法官认为,本案暴露出来的问题仅是冰山一角,如何规范拍卖行业和竞买人的行为,最终有赖于不良资产交易市场机制和管理的完善、监管部门权责明晰。从具体的措施而言,国家各级监察部门和纪律检查机关要督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建立起项目跟踪制度,设立拍卖行业黑名单,严格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将恶意串通现象扼杀在摇篮里。

链接:

举案说明   只有一个竞买人举行的拍卖会是无效的 

前不久,某拍卖公司受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一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该宗土地使用权属商住用地,占地面积30多亩,位于中山市较偏远的郊区,交通非常不便,且产权手续很不完善,需要补交相当大的一笔费用才能办理过户。由于该土地的自身条件较差,且价格也不是十分有吸引力,虽然经过拍卖公司多方宣传及寻找客户,但直至既定拍卖时间前,也就只有一位竞买人办理了竞买手续并交付了保证金。因而可以想象,该宗土地使用权最终以底价由这位唯一的竞买人买受。后来,该执行案的有关当事人提出,这宗拍卖标的只有一位竞买人,没有竞价过程,不存在竞买”,这次拍卖是否应该视为无效而予以取消。

一个拍卖标的只有一位竞买人,而最后由该竞买人应价买受的情况下,在拍卖会上屡见不鲜,至于这种情况下成交是否合情合法呢?

我国《拍卖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公开竞价是拍卖区别于其他买卖方式的要件,拍卖必须具备公开进行价格竞争的条件,即竞买人以独立竞价的形式公开参与价格竞争。一人无从“竞”,“竞价”应当是两个以上(含两个)竞买人开展价格竞争(包括价格相同时抢先应价),一个竞买人是不可能形成竞价的。国家工商总局2001年发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1)项,将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认定为拍卖企业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

  商务部2004年发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关“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应当中止拍卖”的规定,是指拍卖会应当具备《拍卖法》规定的竞价条件,不具备竞价条件时应当中止拍卖。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给长沙市拍卖行关于《一个竞买人能否举办拍卖会》的复函中也指出:经其咨询商务部相关负责同志被告知,将《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理解为“只有一个竞买人也可以进行拍卖”是错误的,该理解忽略了竞价条件;因此,“在仅有一个竞买人的情况下,应当中止拍卖”。

  拍卖公司明知只有一个竞买人,却仍然拍卖你的房产,不符合法定的拍卖竞价程序,应当认定为无效拍卖。

摘自《中国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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